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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案成功辩护免予刑事处罚

作者:邢志军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5-06-29 09:32 浏览量:1203



辩护词



审判长、陪审员:



山东蔚昌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详细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会见了本案被告人。现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没有非法拘禁的主观故意,没有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所谓非法拘禁罪,就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犯罪构成为:主观方面是故意(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即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实施任何强制性的限制张某某人身自由的行为,没有采取关押、捆绑等手段,没有使用任何械具。张某某725日上午到达某某鱼粉厂是其自愿的,被告人并没有强迫,双方协商后,由张某某开的自己的车到达某某鱼粉厂,如果张某某不想去,完全可以不去,到达某某鱼粉厂后,被告人及其家人并没有对张某某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任何措施,中间张某某也没有提出要离开,下午离开时也是被告人开车将张某某送至石岛。可见,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二、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一般来说,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如何判断是否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呢?在司法实践上,一般是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第二条第(一)款中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规定,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本案持续时间不到八小时,时间很短,在本案中确实存在张某某受到伤害的事实,但张某某所受伤害并非被告人为了限制其人身自由所为,其伤情只是轻微伤而已,在伤害程度上并不严重,对于张某某所受伤害,其自身有严重的过错。



三、本案当中,被告人索要的是正当、合法的债务。



张某某曾于2012913日与被告人王某某之父签订协议,双方共同使用贷款,由张某某使用207万,利息每月35000元,双月由张某某付利息,但张某某自20134月起就违反约定,不还利息及本金,双方又于2014428日再次签订协议,约定2014630日前,张某某将所欠债务还清,如果还不清,将两条渔船抵押给对方。由此可见,被告人王某某索要债务是合法的,正当的。起诉书所述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等人强迫书写还款协议与事实不符。



四、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被告人之前并无任何不良嗜好或者任何违纪违法的行为,从未受过任何处罚。案发后能积极的配合侦查机关查清了本案的全部事实,并且也如实的供述了自己在本案中的所有行为。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没有非法拘禁的主观故意,没有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其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研究时予以采纳。



辩护人:山东蔚昌律师事务所邢志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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